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D****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101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地段时,车辆撞到行人张某甲,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人民币26万元,取得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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