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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Z9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妻子余某某行驶至**线1406公里+900米处,在左拐进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被后方金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刮蹭,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余某某倒地被挂车碾压,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红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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