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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柳城县柳城**农场三分场**水库旁上游水沟里,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电鱼杆、电鱼杆、带电线的抄网组成的电鱼工具进行电鱼,共电得净重为6.3斤的野生杂鱼。

案发后,其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黄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发电机一个、电鱼杆一根、电抄网两根等捕鱼器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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