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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王某某等诈骗、盗窃等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9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公司护士,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安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黄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在网络上骗取他人财物,仍接受黄某某的安排,利用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转来的款项共计4900元,后从中分得780元。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重庆市**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于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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