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4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斗**街道**附近“**”烧烤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龚某某(另案处理)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时,龚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在一旁唱歌系起哄嘲弄,遂与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戴某某(另案处理)亦上前帮助龚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脸部受伤。期间,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温某某用手机拍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车牌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龚某某、戴某某又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致使被害人温某某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害人温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温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