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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丙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初,以黄某甲为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及陈某某、贺某某、黄某乙为股东的**石业有限公司,在安化县龙塘乡陶贺冲村开采建筑用页岩时,超越许可范围进行开采。该公司将越界开采的部分矿石提供给了龙塘乡红星村、陶贺冲村及低价出售给龙塘乡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已销入市场。现查实,该公司越界开采的页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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