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性别:**,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7********,**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在崇明无暂住处。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2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黄某丙、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丙伙同黄某某等人因讨要工资未果,一气之下乘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号处,使用自喷漆在该两处房屋外墙面及围墙上进行喷涂,被不起诉人黄某丙还使用捡到的油漆工具砸墙壁面及柱子面,导致墙面被损坏。经鉴定,上述地址墙面涂料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33元。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确定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自动喷漆二罐。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墙面修补痕迹及墙体上有黑色油漆等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港西镇团结村420号、421号墙面修复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5533元。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丙等人已赔偿人民币八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团结村420号、421号墙面被破坏后造成的损失是其公司负责修复,修复费用在人民币8000元左右。
8.证人黄某乙、黄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讨要工资不成,黄某丙、黄某某黄某某使用自喷漆破坏团结村420号、421号处的房屋外墙面,黄某丙还用捡到的一把抹子,敲击墙角和柱子。
9.证人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有四人在港西镇团结村420号、421号楼房墙面上搞破坏,这四人说因为干了活老板不给钱,所以搞破坏。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崇明区团结村420号、421号民居被破坏是由马某某的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15时许,其发现其负责装修的团结村421号、420号两幢楼房的外墙面上、围墙上被人用油漆喷了干活不给钱等字样。这些字是包工头王某手下四个人干的,因为王闲拖欠他们工资。
12.被不起诉人黄某丙与同案人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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