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诉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韶关市浈某某**镇**村委会**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黄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次日本院告知黄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村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得知下园新村饮水工程蓄水池建在**村板前岭生态林,而此事未经过**村委会同意,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黄某甲、时任**村委会书记的黄某乙、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黄某丙与黄某丁、黄某戊等人遂前往实地查看,且表示要将该水池毁坏掉。之后,黄某甲、黄某乙联系了**石场借得一辆钩机,并安排了黄某丁前去给钩机带路。石场工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钩机来到蓄水池位置后,在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指挥下,使用钩机将该水池毁坏。经鉴定,前述被毁坏的蓄水池重置价格为人民币81079.63元。
2018年8月31日,黄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方对黄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9月26日,黄某丁、黄某戊到韶关市公安局浈某某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某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王某某等证言;张某某等陈述;黄某丁等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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