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暂住日喀则市*******,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吉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 ,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暂住日喀则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5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在2020年7月初到吉隆县收购废铁路过国家电网工地时,询问被告人李某有没有废铁卖,李某说我们有从铝线上剪下来的线头,过几天你们来买。过了十天左右李某给黄某打电话称铝线差不多有一车,你们过来收,之后被不起诉人郑某、黄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从白朗县出发到吉隆县,趁天黑装了一车铝线,郑某支付给李某200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将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收购站,以25348元的价格转卖。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又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打电话称:“还有差不多一车的铝线,你们过来买”,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到达吉隆县,当天晚上从李某手里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铝线,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把收购的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东**收购站,以22000元的价格转卖。
买完第二次后,又过一周左右,被告人李某再次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打电话称:“差不多有一车铝线,你们过来买”,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到达吉隆县,从李某手里购买了一车铝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100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把收购的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东升收购站,以16700元的价格转卖。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又一次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打电话称:“山上料场差不多有一车铝线,你们过来买铝线”,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到吉隆县后以1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景某手里购买了铝线,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在把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白朗县的途中被桑珠孜区公安局高速检查站查获,桑珠孜区公安局高速检查站将查获的铝线移交给了吉隆县公安局,经吉隆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该车铝线价值12016.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供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景某供述;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余某、马某、徐万某等人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指认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现场刑事照片;
10、价格认定结论书;
11、刑事谅解书;
12、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郑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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