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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599号 

被不起诉单位黄某**厂,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314817156XD,单位地址台州市黄某区新前街道下曹村,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92********,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街道**里村**号。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黄某**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单位黄某**厂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和陈某某协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增加进项税额。通过陈某某与沭阳元彬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沭阳元彬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共502860元,税额共计73065.13元。该5份发票已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被税务部门稽查,现已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单位登记情况、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扣押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付款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黄某**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虚开税额73065.13元,数额不大;第三、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第四、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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