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43********,汉族,聋哑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晓青,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麻某甲于2020年2月2 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口,酒后与麻某乙发生纠纷,后麻某乙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因麻某甲系聋哑人,与民警沟通不畅,麻某甲遂情绪激动,欲抢夺周某某佩带的警棍,后用手拍打警车,民警见状欲对其进行控制,麻某甲遂对周某某进行踢踹。被不起诉人麻某甲于2020年2月2 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用手拍警车、打了民警,其表示后悔,不会再打人;
2.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明麻某甲犯罪时76周岁;
3.麻某甲残疾人证证明麻某甲系******残疾;
4.证人即民警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麻某甲欲抢夺其佩带的警棍、后拍打警车、踢踹周某某的经过,周某某称自己未受伤;
5.证人麻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麻某甲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拍打警车、踢踹民警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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