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人麻某甲,男,193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35********,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于2020年7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麻某甲误以为自己没有评上低保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组长即被害人麻某乙所为,心生不满持刀在本村麻某丙家前三岔路口遇到麻某乙,便用尖刀刺伤其右胸部后自行离去。经鉴定,麻某乙右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麻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麻某甲家属不仅支付麻某乙医疗费还已赔偿麻某乙,已取得麻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麻某丁、麻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松)公(司)鉴(法活)字[2020]32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年满84岁高龄的老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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