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将其驾驶的贵D1***学小型轿车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九龙大道“实话说辣”门口人行道上,几分钟后,麻某某驾车行驶时,倒车碰撞到行人被害人肖某某、姚某某,将肖某某撞向停靠在人行道上的贵D****9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姚某某受伤、肖某某经松桃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姚某某无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系严重胸部脏器损伤(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麻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被交警传唤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麻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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