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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鲜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恩阳区义阳大道往马鞍铺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鲜某某行至恩阳区一小附近时遇民警执勤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鲜某某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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