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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非法经营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汉族,高中文化,**集团总裁、如皋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化工南通*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化工)、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南通**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化工)、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化工等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甲化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如皋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如皋市**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发生爆炸事故,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于2014年9月15日被暂扣,2017年1月19日省安监局公告:*甲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予以注销,*甲公司原持有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氢[压缩的],无苯胺。

(一)2014年9月-2018年5月间,如皋市**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四川**化工有限公司、常州*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乙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累计购进苯胺总数量19422.57吨,金额17122.306506万元,其中:1.从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苯胺8042.47吨,金额6355.749666万元,2.从**化学(泰兴)有限公司采购苯胺9601.48吨,金额9040.56284万元,3.从四川**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苯胺874.94吨,金额836.61804万元,4.从常州*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苯胺360.64吨,金额416.489万元,5.从常州*乙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苯胺179,82吨,金额229.2735万元,6.从山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苯胺363.22吨,金额243.61346万元。后将所购进苯胺向南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和委托南通*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二苯胺产品,其中:销售苯胺总数量是19128.7吨(新邦公司实际入库苯胺数量19430.93吨,磅差8.36吨,磅差形成的收益为*甲公司所有),委托加工数量297.75吨。如皋市**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苯胺累计经营数额23034.378482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鲍某某从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代开销售发票1653.853万元、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开销售发票1972.685万元,河南**化工有限公司代开销售发票640.9万元),从中获利5912.071976万元和委托加工的苯胺297.75吨。

(二)2015年5月1日化工产品“二苯胺”被正式列为危化品管理后[省安监局公告:经营性企业7月底、生产性企业10月底完成变更(申领)],2015年8月份之后,如皋市**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二苯胺”化工产品,累计50.05吨,经营数额77.96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甲化工,于1997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住所为如皋市**镇**村**组,在2014年发生爆炸事故以前系硬脂酸、甘油等油脂化学品的生产企业,2014年以后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除外的化工产品经营等。

*乙化工,于2003年7月1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如皋市**(**区)**路**号,股东陈某甲(代鲍某某持股)占股75%、周某某(技术入股)占股25%,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硬脂酸盐、二苯胺(2015年5月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要求经营性企业7月底前完成变更或申领)等油脂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二苯胺等)。

鲍某某先后出资成立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化工)、河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化工)、南通*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化工)等多家公司。2011年11月,为响应南通、如皋两级政府关于鼓励现有工业企业实施主辅分离的要求,及实现各关联公司的管理需要,*甲化工、*乙化工、**机械等多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鲍某某决定成立**集团(未注册登记),由集团对人员、财务实施统一管理,任命鲍某某为总裁,负责集团全面工作,任命许某某任执行副总裁兼油化事业部总经理,任命周某某为**机械总经理兼任*乙化工董事长,下属子公司含*甲化工、*乙化工、**机械、*戊化工、*丙化工、*丁化工等,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1.苯胺部分

2014年4月后,*甲化工受爆炸事故影响,从油脂化学品的生产企业转型为油脂化学品的贸易企业。从2014年9月起,为提高*甲化工的销售总额,支持如皋市**镇政府的地方经济发展,及缓解新邦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进行税务筹划,*乙化工实际股东鲍某某与周某某商议后,决定由*乙化工直接从上游供货商购进原材料危险化学品苯胺变更为以*甲化工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再加价向*乙化工开具销售发票模式采购原材料苯胺,但运输、管理、控制、储存、生产等实际接触苯胺的操作过程仍由*乙化工具体实施,鲍某某与周某某约定按*乙化工实际利润进行股权分红。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甲化工共购进苯胺19422.57吨,金额人民币17122.306506万元,后向*乙化工销售及委托加工共计苯胺19128.7吨(含磅差,磅差形成的收益为*甲化工所有),金额人民币23034.378482万元(其中,*丙化工代开发票人民币1653.853万元、**机械代开发票人民币1972.685万元、*丁化工代开发票人民币640.9万元),另*甲化工委托*乙化工加工苯胺297.75吨。

2.二苯胺部分

2004年,*乙化工开始生产后,为增加*乙化工所产的硬脂酸盐及二苯胺的销量,鲍某某与周某某商议决定借助*甲化工的销售网络和平台代为销售,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买家签订销售协议,由*乙化工安排发货,至2015年12月,*甲化工不再代销上述产品。其中,2015年8月至12月间,二苯胺纳为危险化学品管理后,*甲化工共代为销售二苯胺50.0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77.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会计账簿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冒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鲍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甲化工与*乙化工系关联公司,*甲化工非法经营的行为未新增危险化学品流通环节,未扰乱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管理秩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及相应的社会危害性,鲍某某作为*甲化工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鲍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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