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41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丈夫王某某手机接收到了影响夫妻关系的骚扰信息,王某某为此责备了鲍某某。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王某某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怀疑该信息系被害人胡某甲发送,遂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被害人胡某甲居所,未取得胡某甲的许可,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胡某甲租房内,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后得知胡某甲等人已报警后,又欲离开此处,遭到胡某乙(胡某甲妹妹)等人阻拦,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又采取拍耳光的方式对胡某乙进行伤害。后在离开途中被处警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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