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头**栋(户籍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履行切割废旧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并将三元催化器放入临时仓库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自己控制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拆解下来的废旧汽车三元催化器零件共计36个,后销赃给薛某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660元。
案破后,涉案赃物已追退,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刚过立案标准,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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