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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盗窃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27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淳安县**村**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车到淳安县**院探望亲友。其在停车场停车时看到附近一车辆的后备箱未关上,临时起意,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在车位上的车辆后备箱内的公文包窃走。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将包内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0元拿走,将包丢弃在淳安县**院食堂楼外的绿化带内。

次日上午,该院物业的工作人员在清洁的过程中将涉案公文包发现后上交。经清点,包内尚有341元、世纪联华超市商品预付卡价值3000元、淳安千岛湖华恒纺织器材厂公章财务章及现金支票、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被传唤到案。侦查人员从其车辆处扣押到涉案的720元。鲍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方某某1500元。

本院认为,鲍某某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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