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雷振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明知生产、购进的断路器中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仍以苏州**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吴某乙。经鉴定,生产、销售的断路器中型号ETM1E-125/3300 125A、ETM1E-250/3300 250A、ETM1E-125/3340 125A、ETM1E-250/3340 250A额定极限短路分段能力试验不符合GB/T 14048.2-2008标准的规定,型号DZ47-63/1 C25A、DZ47-63/2 C32A 运行短路能力(Ics)试验项目不符合GB/T 10963.1-2005标准的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60元。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5.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被扣押钱款由仪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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