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路**号**造型美容养生会所内,因退卡事宜与店主朱某某发生纠纷,鲍某某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到达之前,因朱某某不愿给其办理退卡退费手续,其将店内的两个盘子砸碎。后拱宸桥派出所蒋某某出警,携楼某某、陈某某赶至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不接受蒋某某提出的调解方案中的部分要求,蒋某某遂因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鲍某某拒绝配合,蒋某某后又对其宣布强制传唤,并拉住鲍某某欲将其带走,鲍某某遂用手拉扯民警的警服,致警服右侧肩章被扯落,并用右脚踢踹民警的左腿。
2020年1月1日21时28分,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传唤至拱宸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出警单详情、在职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等;
2.证人陈某某、楼某某、曾某某、朱mm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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