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84********,蒙古族,本科文化,**公司、**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公安分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仕俊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6日、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份,任某某、苏某某派马某某到昆明“**工作室”学习利用“回收卡”盗取微信号的技术。马某某回到**机房后,将盗取微信号的技术传授给李某甲、桑某某、杨某某、司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人商议,由任某某、苏某某等人向上游虚商公司购买“回收卡”。由于上游虚商公司批量发来的行业卡中“回收卡”和正常卡混杂在一起,苏某某授意白某某等人成立“挑卡小分队”,专门将能盗取微信号的“回收卡”挑选出来。2019年1月份开始,苏某某将挑选出的约一万张“回收卡”发给**机房的曹某某等人用于盗取微信号。曹某某、马某某等人拿到卡后,组织李某甲、桑某某、杨某某、司某某、任某某利用机房的“猫池”、“卡池”等硬件设备,利用“酷卡”、“乐码”软件,电脑上启动“爱伪装”、“触动精灵”及“云南微信脚本”等技术设备盗取卡中绑定的微信号。2019年3月份,因“云南微信脚本”不能继续使用,曹某某找孙某某帮其专门编写“微信找回”等脚本替代“云南微信脚本”。孙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等人利用脚本盗取微信号的情况下,仍然为曹某某等人制作、提供脚本。
2019年1月至4月,知山雅筑小区机房在任某某、苏某某的授意、安排下,曹某某、马某某的直接指挥下,共计盗取微信账号3000多个。其中,由马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至3月30日期间,向客户李某乙(另案处理)售卖约1700个微信号,共交易17次,交易金额总计109680元人民币。因1700个微信账号中有22个微信账号不能使用,李某乙未全额付款,最终交易金额是107780元人民币。经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1月至4月,**机房销售微信号3245个,销售金额237939.28元,均转入到**机房员工李某甲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以及其微信账户内。上述账户实际由鲍某某管理使用,鲍某某将上述收入情况制成报表上报给任某某、苏某某等人。鲍某某按照苏某某等人的指示,将上述收入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进行转移后,供任某某、苏某某等人支配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