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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介绍卖淫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调整,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万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宜昌市城区多地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为招揽嫖客,万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向城区巡游出租车营运司机****,承诺每介绍一名嫖客,成交后,从嫖资中提成司机二百元或三百元酬金。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营运鄂E****5号出租车时,应乘客介绍嫖娼处所要求,联系万天豪,运送两名乘客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号大明宫酒店内万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窝点嫖娼,收取万某某支付的酬金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万天豪的证言;3.到案经过、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情节,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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