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镇**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孙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乙(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28日11时许,以被害人姚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纠合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孙某甲及孙某丙、鲁某乙(均另案处理)驾车强行将被害人姚某某从孙某乙家中拉至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东部工业园海诺奥厂西面空地,孙某乙殴打被害人姚某某并逼迫被害人姚某某出具六万元欠条一张,后将被害人姚某某放走。该六万元欠条已于2017年5月5日由孙某乙交给被害人姚某某妻子销毁。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孙某甲于2017年5月4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
被害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自愿出具谅解书,不追究鲁某甲、孙某甲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甲、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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