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082017****。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镇**村**组实施异地搬迁项目,因建盖住房需占用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家小片承包地,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将**组集体林**置换给鲁某某并同意其可以种植茶树。后李某某等人将**山林进行初步开垦并交由鲁某某种茶树。2017年间,鲁某某雇请工人将**山林做进一步开垦,并将该地块上部分林木以环剥树皮方式进行毁坏。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镇**村**组鲁某某家**山林现场被采伐林木为三类:思茅松,采伐24株,活立木蓄积9.2815立方米;栎类(硬阔叶树),采伐102株,活立木蓄积8.4914立方米;西南桦(软阔叶树),采伐17株,活立木蓄积1.4694立方米。现场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9.2423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1.595立方米。现场被环剥树皮致死林木为三类:思茅松,28株,活立木蓄积6.7048立方米;栎类,183株,活立木蓄积8.2676立方米;西南桦,71株,活立木蓄积5.9836立方米;现场被环剥树皮致死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0.95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1.743立方米。现场被环剥树皮未死林木为三类:思茅松,17株,活立木蓄积6.6358立方米;栎类,348株,活立木蓄积21.3180立方米;西南桦,21株,活立木蓄积3.4418立方米;现场被环剥树皮未死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4.7598立方米。毁林种茶现场面积为30.44亩。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镇**村**组鲁某某家**山林现场被采伐林木可产经济材共计11.595立方米(其中思茅松6.032立方米、栎类4.755立方米、西南桦0.808立方米)的价格为2186元;现场被环剥树皮致死林木可产经济材共计11.743立方米(其中思茅松3.822立方米、栎类4.630立方米、西南桦3.291立方米)的价格为224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环剥树皮的方式致使**镇**村**组**山林木死亡,合活立木蓄积共计20.9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种茶树的山林是村小组同意置换并允许其种茶树,其并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因村组同意其在**种茶,在不清楚是否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将林木剥皮致死,其主观恶性不大,所采伐林木蓄积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向林业部门缴纳生态恢复保证金并补种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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