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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6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双良针织厂新造厂房楼顶,因使用吊机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使用角铁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右拇指裂伤,现遗留疤痕长度为1.0cm;左额顶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疤痕长度为8.4cm,其右拇指裂伤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 5b条款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左额顶部皮肤裂伤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5.1.4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鲁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0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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