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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36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冲焊车间内因工作中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的脸部、鼻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眼部、鼻部软组织挫伤,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 27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到飞云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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