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江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农场**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晚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受胡某某邀约到江陵县**农场**社区**队雷某某家中“炸金花”赌博。在**农场**街转盘附近,碰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某某甲”和胡某某,胡某某让王某某开车跟在鲁某某车后面。后来到了雷某某家中,此时赌博牌面已开始,“某某甲”、鲁某某看了会后便和雷某某等人赌博,23时左右,雷某某要走,鲁某某称雷某某出老千不让走。王某某便按住雷某某的手并拿刀威胁不让走,让雷某某承认出老千。因场面混乱王某某、鲁某某便让雷某某到其他地方去谈,强迫雷某某上了鲁某某的车。鲁某某开车,“某某甲”坐副驾驶,雷某某及其朋友文某某坐在后排,当车开到张金高速路口附近,王某某上车换下鲁某某,将雷某某带到别处,在车上王某某以某某甲输钱为由让雷某某拿出人民币15000元解决事情。雷某某和文某某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王某某15000。
王某某拿到钱后返回将雷某某二人交给胡某某,后驾车和“某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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