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 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55********,汉族,大学本科,中国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19时20分,鲁某某酒后驾驶辽P****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港区龙湾大街文化路路口300米处时被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龙湾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14.61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鲁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查处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