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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清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9时许,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县红堡镇出发准备前往**镇的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白驼镇林新农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甘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已处理)。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鲁某某、高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19年07月01日,经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07004号鉴定意见鉴定:所送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

2019年07月01日,经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07003号鉴定意见鉴定:所送的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1份;3.犯罪嫌疑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4.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2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63mg/100ml,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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