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太湖县**镇**村**渠**站附近路段时,碰倒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委托他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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