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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8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甲因和妻子闹离婚酒后到大子文乡林庄**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无故殴打邢某某,魏某乙上来劝魏某甲,被魏某甲用凳子打伤头部,随后,魏某甲对邢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在拉架过程中,魏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某脸部一拳,之后魏某甲继续对邢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邢某某、魏某乙二人之伤是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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