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汉族,专科文化,邻水县**镇**站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巷**号**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27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邻水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邻水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秦某甲为将自家已因违章被拆除的房屋和违章建筑纳入还房安置合法面积,找到罗某某(已起诉)帮忙。秦某甲为感谢罗某某等人的关照,送给罗某某6万元,后拆迁办与秦某甲签订了安置协议。2017年上半年,秦某甲为了感谢罗某某的关照,又送给罗某某20万元。2016年9月,秦某乙为将自家所有房屋面积纳入选房安置合法面积,找到罗某某帮忙,秦某乙为感谢罗某某等人的关照,送给罗某某10万元,后拆迁办与秦某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罗某某收受秦某甲和秦某乙现金后,为了感谢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帮助,分给李某某7万元、魏某丙5万元、任某某2.5万元、王某某2.5万元(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2万元。
2.2017上半年,秦某丙为了将其猪场按照1:3的比例纳入安置补偿合法面积,找到罗某某帮忙。秦某丙为感谢罗某某等人的关照,先后两次分别送给罗某某35万元,后拆迁办与秦某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罗某某收受秦某丙现金后,为了感谢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帮助,分给李某某4.5万元、魏某丙3.5万元、任某某4.5万元、王某某1.5万元、被不起诉人魏某甲1.5万元。
3.2017年7月,秦某丁为了感谢罗某某将其已垮塌后搭建的违规建筑钢架棚纳入安置补偿合法面积,通过秦某乙代送的方式,送给罗某某10万元。罗某某收受秦某丁现金后,为了感谢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帮助,分给彭某某(已起诉)3万元,分给李某某、魏某丙、任某某、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各1万元。
4.张某某为了感谢拆迁办对自己的猪场进行了丈量,并希望将猪场按照面积进行还房安置。2016年的一天,在吴某某(已起诉)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吴某某收受现金后,在其办公室分给被不起诉人魏某甲0.3万元,并告知系张某某所送。
5.秦某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为了感谢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其拆除旧房工作的支持,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魏某甲办公室送给魏某甲0.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调查阶段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案金额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在调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赃款由主管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