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西省**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街道**路**社区前处时与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由乐某某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32mg/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相对较低;第二,社会危害性小;第二、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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