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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魏某乙非法经营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2020年9月,魏某乙(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魏某乙从送气的司机处购买液化石油气,并让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驾车为其从北京市通州**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等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购买的液化石油气均存放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名下的福田货车(车牌号:京******)内,由魏某乙在本市通州区内销售牟利,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收款,销售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液化石油气及生活支出等。经统计,已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数额至少为人民币68574元。

2020年9月22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外树林里查获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下福田货车内的28个气罐。经抽样检验,气罐内的气体为液化石油气,罐内剩余487.3公斤气体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436.5元。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轻型厢式货车1辆(车牌号:京******),作为魏某乙非法经营案的证据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待判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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