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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高利转贷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福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平潭县**镇**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同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平潭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同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以同案人林某某(均另案处理)挂名的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大酒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月利率7.6875‰申请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案人高某甲等人让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帮忙以其控制的福州**有限公司、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套取该笔贷款。之后,同案人高某甲等人将其中500万元贷款以月利率5%转借给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至案发时从中赚取高额利差共计485.075万元。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卡口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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