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电路板、镜头、外壳及辅件,组装成充电宝、电子钟、打火机等样式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李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责器材的组装和维修。现查明,2019年2月至7月,李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37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47 838元。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扣押的充电宝式秘拍器、插入式摄像头、电子挂钟式秘拍器经鉴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意见;
6.微信、QQ的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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