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日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8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7、8月份,陈某甲、袁某某(均已判决)及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出资开设一家生产印刷假烟盒工厂,并由陈某甲负责具体选址事宜。8月份左右,陈某甲与皮某某联系并谈好租赁其家族企业中的安福县开元火腿厂后空闲的老厂房用于开厂。之后,陈某甲邀袁某某、沈某某到安福县实地查看场地,与皮某某谈妥了租金及建厂房等事项。11 月左右,印刷厂正式投入生产,陈某甲负责采购、生产、工人聘请及协调关系,袁某某、沈某某负责销售、货款结账。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陈某乙(已判决)、陈某丙、黄某甲、刘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陈某甲等人的雇请,在该厂房内从事登记原料入库、成品出库、生产印刷假烟盒、打包、搬运、装车、后勤等工作。2013 年4 月4 日至5月31 日,共计生产中华、广东双喜(好日子)、红塔山、红梅、云烟、玉溪、红旗渠等各类品牌内外包装假烟盒39160完整件,其中外销广东、福建等地30362件(套),案发时当场缴获1727.8919万张,折合8798件(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魏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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