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45********,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中**货综合商店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2年9月14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野生虫草王”等性保健品,并在位于本市宝山区***号的**百货综合商店内对外销售。2020年9月4日,民警至上述店铺查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待售的性保健品“野生虫草王”、“虫草强肾王”、“勃龙伟哥”各1盒。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虫草强肾王”、“勃龙伟哥”检出西地那非,“野生虫草王”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
2020年9月4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涉案店铺销售性保健品的事实。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的“野生虫草王”、“虫草强肾王”、“勃龙伟哥”被依法查获、扣押的经过,以及其外观特征。
3.鉴定意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虫草强肾王”、“勃龙伟哥”检出西地那非,“野生虫草王”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6.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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