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7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村**自然村“旧城改造拆除工程项目”是南昌市旧城改造规划项目。2017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江西**公司名义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村村委会就该项目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魏某某又将该项目房屋拆除后的场地砖渣清运工程分包给万某某(已被不起诉),万某某聘用黄某某(已判刑)及赵某某分别操作两台挖掘机清理工地砖渣。
2019年9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万某某明知施工工地没有照明设施、没有封闭围挡、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安全员、有多名拾荒者,仍安排黄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黄某某在作业过程中,铲到被害人唐某某,致唐某某死亡。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认定,魏某某对事故发生负重要管理责任,万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案发后,万某某向唐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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