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超市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冒充年轻女性,化名“沈某某”通过微信与周某某、高某某交友,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155.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红包图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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