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71980********,汉族,小学文化,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开发区**栋**门**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征,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1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已作不起诉)的实际经营者,因经营期间从他处购买了不含税的煤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遂与何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8.5%(约合增值税率9.86%)的开票费(38.4192万元)让何某某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何某某在双方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沙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57.0433万元,税额63.0405万元。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将上述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抵扣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税务机关发票认证查询结果、相关银行账户转账查询、资金回流图、公司财务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3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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