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义乌市**镇**厂宿舍502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在宿舍床铺枕头上的华为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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