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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43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2019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2019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先后三次在本区**路**号**鲜食超市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猕猴桃八只、豆干两包、素鸡一根、菜包子一包、猪肉一盒等商品,后于同年11月2日被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钱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商店员工汪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盗窃的事实。

2.被害商店出具的说明和收据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退款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退赔钱款,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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