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共谋,在明知林木实际所有权属的情况下,仍乘隙盗伐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镇**村**组林地内所承包的杨树8棵。经仪征市林业局勘验认定,上述被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总计为3.4294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查获经过,林木买卖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圣某某、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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