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1********691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区**庄居委会**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袁某某、朱某某(均已被不起诉)共谋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区**门街道**路**号的家窃取牧羊犬。后该三人至现场,发现王某某家院子大门敞开,且家中无人,遂由朱某某独自一人进入院子行窃,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袁某某在门口望风,朱某某在杂物间门口窃得德国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窃取的牧羊犬藏匿于本区**街道**村**号。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