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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务农。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1月25日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因精神病鉴定结束于2019年12月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前往孔田镇下魏村塘凉背的稻田打农药,发现稻田上方悬挂的电信光缆线(宽带光缆,服务用户数量为16户,以下均为该同一光缆线)过低影响其通行和打农药,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洋锡皮”小刀削断光缆线以便于自己通行和农田作业,造成光缆线断裂无法正常使用。

2.2019年9月20号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前往下魏村塘凉背查看稻田水位,发现该处被其削断的光缆线已接好,其伸手拉扯光缆线,把光缆线抓拉到自己身前用手扭拧装光缆线接头的矿泉水瓶,把矿泉水瓶内的光缆线弄断之后,把光缆线往地上拉,再把拉下的光缆线反复折断多处。

3.2019年10月20号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晚饭后去查看鱼塘水位,看到该处被其折断的光缆线已接好,其再次采用抓拧的方式把矿泉水瓶内的光缆线折断。

4.2019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前往鱼塘查看水位,发现该处被其弄断的光缆线已维修好,光缆悬挂更高,其跳起将光缆线拉扯下来,用“洋锡皮”小刀划破矿泉水瓶,导致光缆线再次被毁坏。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魏某甲四次故意毁坏电信光缆线的价格合计人民币894元。魏某甲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魏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魏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其无犯罪前科,四次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94元,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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