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的邻居。因魏某某怀疑黄某某使用弹弓将其饲养的鸽子打伤,遂于2019年1月11日左右的某日、1月25日早晨6时许、4月2日14时许,分别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广场附近,大连市金州区居然之间门口共计三次将黄某某所有的辽B****5大众宝来车的一侧倒车镜掰断。
2019年4月2日,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侦查机关在魏某某家中找到魏某某并依法扣押魏某某于最后一次掰断并藏匿于家中的倒车镜。次日,侦查机关将魏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黄某某三次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9年4月22日魏某某亲属赔偿黄某某共计5000元人民币,黄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倒车镜;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