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2********,汉族,专科文化,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9年4月4日、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武汉市中和置业盘龙理想城分公司因承建本区盘龙城理想城小区开发项目,为加快工程进度,在拆迁未与当地村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孟某某(已被不起诉)安排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肖某甲(已被不起诉)等人,使用挖掘机将村民范某某、李某某、游某某位于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新集村上杨湾的房屋强行拆除。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范某某家房屋在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840元;李某某家房屋在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01648元,游某某家房屋在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41795元,该三家房屋在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叁元整。
案发后,李某某、范某某、游某某等人获得武汉市中和置业盘龙城理想城分公司经济赔偿,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孟某某、肖某甲等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同案人孟某某、肖某甲户籍信息、照片、谅解书、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杨某甲、牛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段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某某乙、李某乙、梅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旭(李某某儿子)、游某某、范某某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其同案人孟某某、肖某甲供述及辩解;8.光碟。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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