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工作单位广水市**局,住湖北省广水市**镇**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之妻李某某在自家阳台上看到被害人范某某在摘自己种植在铁路坡边的桃树上的桃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从家中出来和范某某对骂并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见状,上前将双方扯开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范某某打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整,并于2020年10月20日全部履行到位。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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