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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2号大厦物业**层**部办公室门口,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拳击徐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5日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30日,魏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徐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2月14日,魏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魏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明魏某某因纠纷拳击徐某某面部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伤情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魏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4.到案经过、魏某某供述证明魏某某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5. 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魏某某非在逃人员,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6.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魏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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